中国大陆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介绍(一)-犯罪构成要件
中国大陆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介绍(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案例概述
小陈是一位刚满30岁的台湾地区青年,因为家族事业(下称台湾地区公司,金属加工业)拓展的缘故而在2019年6月份于广东深圳市设立了一家由台湾地区公司全投资的金属制品公司(下称深圳公司),主要经营的范围是创立并营销自有品牌产品、承接驰名品牌委托代工,小陈则在深圳公司担任产品总监的职务,专门负责自有品牌产品的研发、制造、行销、通路等工作。因此,小陈每天有开不完的会,不论是公司内部的研制会议、或是公司外部的合作会议,下班后还得消化一整天所获取的大量信息。
经过6个多月的努力,自有品牌的新产品终于渐具雏型,只等生产线的规格修正最后确定,就可以开始投入生产。眼见多时的辛劳就要看到成果,孰料却爆发了新冠肺炎的疫情,导致投产计划被迫暂时停止,小陈与少部分员工为了争取计划能够稳定延续而选择留下,其余大部分员工都返乡待命。疫情期间小陈依旧继续多方争取生产线能够完成,但是限于外在因素始终无法突破,然而2020年3月份的某天小陈在网络上发现某家曾与深圳公司洽谈合作的公司官网,张贴了数个新产品,其中二个的外观与设计都与洽谈合作的产品有极高的相似度。
小陈在发现这个情况之后,立即打电话回台湾地区与家人讨论该如何处理。
二、犯罪态样与构成要件
中国大陆所称的“知识产权”与台湾地区惯称的“智慧财产权”,指的都是同一种权益,本文为了配合说明,均采用“知识产权”一词。知识产权是指经由人类智慧通过创造性劳动所产出的一种智力成果、无形财产,主要的范围包括了: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
(一)、犯罪态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的规定,如果侵犯了他人所有的知识产权将会触犯以下不同的罪名:
1、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215条“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第216条“假冒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6、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7、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8、第220条“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上述1-7的犯罪型态,是针对自然人有侵犯他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的知识产权所设定的处罚条款;第8种的犯罪型态,则是针对犯罪行为人如果是法人的,所设定的处罚条款。其中必须说明的是,在对单位处罚时仍然需要判别真正行为的自然人,因为法人本身虽然有责任能力,但是并不会实施行为,不论是民事行为或是刑事行为;因此在对单位判处罚金时,应当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从《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侵犯他人所有的知识产权的犯罪主体,不仅是自然人,同时也包括了法人。
2、犯罪客体
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客体从上述的有关《刑法》规定来看,不仅包括了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还有商业秘密。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上述的三种权利及商业秘密既然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就必须确实有权利实体及保护实益的存在,如果尚未注册商标、完成著作、申请专利、乃至不具保护实益的秘密,自然就不符合法律应予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如果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层面,或者在形成商标、著作、专利的过程中,而可以确定属于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或者属于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且确实有应予保护实益的,则可以归类在商业秘密的范围而获得法律的保护。
3、主观要件
侵犯权利行为人必须是故意,且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侵犯知识产权罪在立法评价上认为应当归属于故意犯,也就是对于过失犯没有给予处罚的必要性。至于对侵犯的对象(也就是侵犯的客体)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识,亦即:明知是已注册的商标,明知是他人的专利及专利产品,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专有技术。
侵犯权利行为人必须有营利的目的,但以法律特别规定为限。
按照《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的规定来区分,对于侵犯行为人的处罚设定有“以营利为目的”条件的是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他罪名则并未设定这个条件。那么,怎样的情况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4、客观要件
关于本罪的客观要件,我们可以从以下的面向来看。
(1)、侵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须是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所谓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是指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也就是侵权行为人的使用或享受权利的行为,违背了权利人的自由主观意愿,就属于犯罪行为。
(2)、侵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须是积极的作为。
犯罪行为在区分上有作为犯及不作为犯,而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作为犯才能构成,也就是侵犯行为人必须采取了积极的动作而违反刑法的规定。
(3)、侵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
从《刑法》第213条到第219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等结果的,才构成各该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