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介绍(三)-剖析
中国大陆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介绍(三)-剖析
四、本案剖析
本案发生后,台湾地区公司与深圳公司的高层主管随即召开了紧急的会议商讨应对措施,并邀请台籍大陆律师黄致杰与会。会中,黄律师除了简要说明上述的相关刑法规定外,同时也指出本案后续应当展开的各项必要作为如下。
(一)、内部先确认被侵犯的实体权利范围
鉴于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范围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因此如果尚未形成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实体权利的,只能以商业秘密被侵害的事实作为起诉的标的。
在本案中深圳公司虽然注册了商标权,但是对于新产品则尚未形成专利权,因此关于新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只能归属于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透过诉讼确认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什么是商业秘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经营信息等商业资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3条至第7条也分别就以下的要件进行规定。
不为公众所知悉
《规定》第3条及第4条分别规定如下:
第3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资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4条
该条第1款是以正面表列的方式规定哪些情况构成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资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资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资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资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管道可以获得该资讯的。
该条第2款并做了补充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资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资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资讯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商业价值
依据《规定》第7条的两款律定如下: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资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规定》第5条及第6条分别规定如下:
第5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定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放装置、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综合上述的内容,深圳公司如果可以盘点、并清检公司内部或外部关于涉密资讯会议讨论的主题与内容,具备了上述的条件,就可以向管辖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深圳公司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三)、依法进行刑事告诉及民事起诉维权
经过管辖法院确认深圳公司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深圳公司就可以依据相关的刑法及民事法律等规定,向公安局提出告诉、法院提出起诉,借以维护深圳公司的权益。
由’泛理大陆顾问有限公司’,吴若源 主任所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