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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被侵害应该如何处理(一)-谁是被害者

作者:黄致杰 发布时间:2023-08-02 14:55:31点击:323

民事权利被侵害应该如何处理()-谁是被害者


一、案例事实

  小陈和小刘是江苏南京市一所大学三年级的班对,小陈来自台湾地区新北市、满22岁,小刘是扬州市人、满21岁。俩人上学一起、租屋同居,出双入对、恩爱甜蜜让许多同学羡慕不已。20213月上旬某天小刘在多次试剂验孕后认为自己怀孕了,并在当天将结果告知小陈。小俩口怀着既兴奋又忐忑的心情讨论著该怎么向双方父母亲提起这件事?是不是先结婚?学业怎么办?要不要把孩子生下来?几经考虑后,决定告知双方父母亲一起讨论。小陈的父母亲认为应该休学、结婚、生孩子,之后再斟酌是否复学;小刘的父母亲认为应该继续学业并且强烈要求人工流产,等毕业之后再结婚怀孕。

 

  俩人面对双方父母亲南辕北辙的想法,也因而影响了各自原本的意念。小陈本来就希望可以先结婚、生孩子,学业以后还可以继续;小刘起初的想法与小陈一样,但是在父母亲的坚持之下,却犹豫了。到了5月下旬某天,小刘的父母亲来到南京要带着小刘去进行流产手术,小陈虽然费尽唇舌想说服小刘的父母亲,但是依然敌不过老人家的坚持、小刘的沉默,只好陪着一同前往医院手术。

  孰料,在进行刮宫手术时却因为麻醉师误用了麻醉药剂的剂量、妇科医生刮宫技术不纯熟而导致大量出血,小刘立时陷入危险,虽然抢救回来却使得小刘的子宫受损过重而丧失正常功能遭医生切除。小陈的父母亲在得知消息后,愤愤不已,认为他们的孙儿被小刘的父母亲和医院杀害了,因而向律师咨询寻求法律协助。

 

二、受侵害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受侵害的权利主体是谁?受侵害的权利是什么?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谁?这三个问题是解析本案例的主要轴线。只有这三个轴线的问题得到厘清了,才能确定接续的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讼请求、举证责任等问题。


    ()、受侵害的权利主体

  所谓权利主体,指的是具有行使权利能力的人;而这个人,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可以是非法人组织。所谓权利遭受侵害,是指依法享有权利的主体,其权利被他人以不法行为侵犯致使权利丧失或者不能行使权利。从本案例的客观情况来看,似乎只有小陈与小刘俩人符合前述的意涵。分析如下。


        1、小陈与小刘

  依据案例题述,小陈是22岁的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并且不存在其他限制因素而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他和小刘谈恋爱、同居,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权利侵害。至于小刘的怀孕,固然在生物学上是因为有小陈的的精子和小刘的卵子相融合的结果,但是受精卵毕竟是在小刘的体内孕育,也就是整个怀孕的过程、胎儿的发育成长、以致胎儿的出生,都与小陈并无直接的关联。因此,如果从胎儿的失去及小刘子宫被切除这些结果来看,小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权利遭受侵害的主体,而小刘才是真正意义上权利遭受侵害的主体。

 

        2、双方父母亲

  小陈与小刘虽然是双方父母亲的子女,但是如案例题述小陈与小刘都已经是成年人,而且具有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此,如果小陈与小刘基于爱恋而同居、因自由意愿而怀孕、甚或是因自由意愿而结婚或是休学,只要在不违反任何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前提下,双方父母亲并没有反对的权利基础。当然,更不会是权利遭受侵害的主体。

 

    ()、受侵害的权利

  依据案例题述与上述的说明,小陈与小刘遭受侵害的权利有哪些呢?初步的判断约略有结婚权、生育权、健康权三项。分别说明如下。

        1、结婚权

  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在婚姻关系缔结上,虽然大部分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有一项明显的差异,那就是婚约。婚约是台湾地区《民法》延续了中华民族传统婚姻制度的一项规定,也就是在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先成立预约的制度;而中国大陆从《婚姻法》到《民法典》所建构的婚姻制度,就只有结婚一项规定,并没有保留传统的婚约制度。

  除开上述婚约制度的不同,关于结婚制度的差别还有法定年龄不同,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不得结婚;中国大陆《民法典》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小陈已年满22岁、小刘已年满21岁,都已超过两案的法定结婚年龄。因此,俩人如果要办理结婚登记,依法是可以自行独立办理的,并不需要取得任何人的同意。

  但是依照案例题述,如果小刘的父母亲真的对于俩人的婚姻进行干涉,那么又该如何判断呢?依据中国大陆《刑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小刘的父母亲仅仅只是“态度坚定”的不同意小刘现在、此刻、当下与小陈结婚,这与中国大陆《刑法》第257条第1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相当。

  综合以上的说明,小刘的结婚权并不是因为其父母亲“态度坚定”的不同意而不能实现,至多仅仅只是在父母亲的坚持下小刘同意接受父母亲的意见而不立即结婚。因此,小刘的结婚权并没有被侵害,小陈亦然。

 

        2、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项权利,应该如何去理解?我们不妨从人的生物行为特征来着手。人,除了维持自体生命的存续而需要狩猎、耕种以取得食物外,还有为了繁衍后代的需要而与异性发生性行为的必要。后者,便是现今要讨论的生育权的开端。随着人类智识的演进,对于生育权的保障也有许多的论述。把生育权定位为人身权在学界已没有太大争议,因为符合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然而,生育权的本质是什么呢?本文认为应该属于人格权的范围,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并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为前提。因为这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追求。因此,生育权和姓名权、名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人权,并不只是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

 

  因此,结合前段()1、与()1、及本段的说明,再结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综合判断,小刘决定对体内的胎儿进行人工流产的手术,并不存在对小陈有任何侵权行为的事实。但是,医院在进行刮宫手术时使用错误的麻醉剂量、妇科医生刮宫技术不纯熟,导致小刘大量出血、并且造成子宫最终被切除的结果,就这个部分而言医院确实存在侵害了小刘生育权的事实。

 

        3、健康权

  身体权与健康权二者有着不同的意涵,前者是指权利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拥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后者是指权利人保持其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依据中国大陆《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那么,在本案例中小刘被侵害的究竟是属于身体权?或是健康权?

 

  要区别身体权与健康权,除了上述不同的意涵之外,可以更进一步判断侵害行为是否使得被害人身体的内部机能或外部组织受损,如果有受损,一般认定为侵害了健康权;如果没有受损,则认为侵害了身体权。

 

  在本案题述事实中,小刘因为医院的手术失误导致大量出血、子宫被切除,明显的属于侵害了小刘身体的内部机能以致严重受损,应当认定为属于侵害健康权。

 

    ()、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

  确认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厘清本案例题述情况的最后一个主轴,确认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谁,就可以确认后续的诉讼程序应当向谁提出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小刘的父母亲

  在案例题述的情况中,对于小刘怀孕一事反应较为强烈的是小刘的父母亲,而他们的反应主要是显现出反对这个情况持续发展的情绪;但是小陈与他的父母亲的反应却与小刘的父母亲完全不同,对于小刘怀孕的事实是接受且愿意持续发展的。

  然而就如前述小刘的父母亲即使是出于“态度坚定”的不同意,也不能就此认定是出于暴力、胁迫的方法阻挠或干涉了小刘的自主性决定,促使小刘决定现在不与小陈结婚、实施人工流产。因此,小刘的父母亲的坚定态度,在法律上并不能评价为侵害了小刘的结婚权、生育权、健康权。

 

        2、麻醉师及医生

  根据案例题述的情况,小刘“在进行刮宫手术时却因为麻醉师误用了麻醉药剂的剂量、妇科医生刮宫技术不纯熟而导致大量出血,小刘立时陷入危险,虽然抢救回来却使得小刘的子宫受损过重而丧失正常功能遭医生切除。”在这个进程中是有时间序的,麻醉师误用麻醉药剂量→妇科医生刮宫技术不纯熟→小刘大量出血→手术医师进行抢救→小刘子宫被切除。

  从上述的时间序来看,所有的次序都是紧密相连的,中间也不存在其他的外力干扰因素,因此不能否认麻醉师误用麻醉药剂量、妇科医生刮宫技术不纯熟这两个原因事实,与造成小刘子宫被切除的被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进而认定麻醉师及医生就是对小刘生育权、健康权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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