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四)
两岸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四)
四、如何在两岸跨域实现债权
上述提出的说明,虽然主要针对在中国大陆进行协商、仲裁、起诉等三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如果在台湾地区进行,其方式也是大同小异的,两岸在方法与过程上差异并不大,而且台湾地区民众对于在台湾地区的方式并不陌生,因此本文在此略而不叙。
在这一段落要谈的是,如果已经协商并且签署了协议、或是已经取得仲裁或裁判文书,但是债务人依然没有按照协议或是仲裁或是判决履行应当给付的义务,那么债权人该如何实现这项债权呢?这个问题涉及到两岸之间如何针对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我们分别叙述如下。
公证后的协议书申请强制执行
在前述三、(一)、双方自行协商的段落中,我们有谈到了经过协商过后如果达成一致协商条件的,可以签署书面的协议,并且应当注意将各项重要内容逐一详细记载之外,还需要注意“针对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规定履行是否愿受强制执行、双方约定条款形诸的书面应当办理公证等条款内容,逐一详细载列在文书,并且必须共同在公证处签署并办理公证”等事项。
依据中国大陆《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台湾地区《公证法》第13条第1项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一、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第4款规定“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等各式规定,可以确定在中国大陆或台湾地区经过公证程序完成的涉及以给付金钱为标的或内容、并载明愿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或公证书,依法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
准此,我们可以明确地建议,在签署协议时务必要记得将这一项重要内容清楚地载入协议条款中,并且办理公证程序,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必须补充说明的是中国大陆的这类公证书只能在中国大陆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台湾地区地区的公证书也只能在台湾地区的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仲裁或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债权债务关系经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而取得裁决书或裁判书等文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确定的,依据大陆《民事诉讼法》或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本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可以针对债务人名义下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是,如果仲裁裁决或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或是确定的地区是在中国大陆(或台湾地区),但是债务人在中国大陆(或台湾地区)并没有资产可以供强制执行、反而资产是在台湾地区(或中国大陆),这时债权人该如何处理呢?
依据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在中国大陆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条及第2条规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地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准此,如果债权人持有中国大陆或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或民事裁判,是可以透过两岸相互的司法认可机制,赋予被认可的仲裁裁决或民事裁判具有执行力,进而对债务人名下的资产进行强制执行,以保障债权。
五、结语
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两岸之间不论在经贸与生活,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密切关联性,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难解,重点在于找到具有足够专业能力解决问题的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