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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继承面面观(三)

作者:黄致杰 发布时间:2023-08-02 14:49:26点击:537

两岸继承面面观()

 

2. 抛弃继承的相关规定

继承人必须存在继承权才能予以抛弃

继承权做为身分权,继承人就不可能在被继承人生前预为抛弃的意思表示;但是,被继承人可以在死亡前因为法定事由(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所列五款事由、中国大陆《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所列五项事由)而在死亡前取消特定继承人的继承人资格使其丧失继承权、或是其他继承人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因为特定继承人存在法定事由而向法院起诉该特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因此,要抛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必须在为抛弃的意思表示时,同时具有继承权才能依法作出抛弃继承的表示。

 

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一定期间内为抛弃的意思表示

依据台湾地区《民法》1174条第2项及第3项、第1175条、第1176条第7项等规定,抛弃继承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但是,中国大陆《民法典》对于放弃继承,并无除斥期间的规定,只在第1124条第1款有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规定;也无放弃继承后应为通知其他继承人的相关规定。

 

抛弃继承后再为继承的问题

如前所述,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继承人一旦作出了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便是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全部财产与债务抛弃继承,不论该财产或债务的所在地为何处。但是,这仅仅只是针对特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继承而言,如果在前次继承关系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其后发生的继承关系中若是依法仍为继承人的,不因为前次的抛弃继承而在其后的继承关系中丧失继承权。如:在甲父、乙母、丙子的亲子关系中,甲父死亡时,丙子因为抛弃继承而对甲父的财产与债务无继承权,但是其后在乙母死亡时,丙子如果没有再次表示抛弃继承,则对乙母的财产与债务(包含乙母因继承甲父而取得的财产与债务)仍有继承权。


两岸继承面面观(一).jpg 

3. 本案例中长子子女抛弃继承的效力范围

  在本案例中,老杨的长子因为生前有债务问题,其配偶与子女在长子亡故后依法抛弃继承;老杨的次子在老杨死亡后发现另有中国大陆房产,因而主张长子的子女因为曾经抛弃继承,而对老杨的中国大陆房屋无继承权。这里涉及到抛弃继承的效力范围问题。

 

长子对发妻的遗产有继承权

如前所述,依据中国大陆《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的规定,推定发妻先死亡,而长子对发妻的遗产就有继承权。

 

长子的子女所抛弃的范围

承上,长子推定后于发妻死亡,因此长子死亡时的遗产范围包含了:长子本身的财产与债务、长子因为继承而取得对发妻遗产的法定份额;所以,长子的子女在长子死亡后所抛弃继承的范围,就包含了前述的两个部分的财产与债务。但是,此时的抛弃继承的效力,也仅仅只及于因为长子死亡而开始的继承关系,并不及于老杨死亡时而开始的继承关系,亦即老杨死亡时,长子的子女因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140条、中国大陆《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的规定,而得以代位继承,并不因对长子抛弃继承而无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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