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婚姻下的各式关系相关问题(一)
两岸婚姻下的各式关系相关问题(一)
一.案例事实
夏志强是正在台湾地区一所高中就读的高三生,现年43岁的父亲老夏与母亲在他国小六年级时离婚,老夏在离婚二年后另娶了一名当时35岁、同为离异的中国大陆籍女性阿桃为妻,两岸均已办理登记。阿桃当时有一名已年满5岁的女儿阿娇,与阿桃的父母在老家浙江义乌市居住。老夏与阿桃结婚后,夫妻俩与小强都住在台湾地区新北市。老夏与阿桃婚后共同经营成衣批发时常来往两岸,生意颇佳,积有薄财,阿桃便有意将阿娇带来台湾地区共同居住,也获得老夏的同意。
小强对老夏再婚一事本来就不甚赞成、对阿桃也不认同是父亲的理想配偶,但是生母在离婚后因不知去向而无法取得联系,故而对于父亲的再婚也只能消极以对。这时,阿桃提出要将现已年满9岁的阿娇接来台湾地区共居,虽然父亲同意了,但是小强的心里是很不乐意的。主要是担忧彼此的价值观不相一致,将来能否温和融洽地相处,不抱乐观;也担忧阿桃嫁给父亲、将女儿接来台湾地区,根本是为了图谋父亲的财产。小强因为这些情况使得心理负担过大,影响了课业成绩,导师在得知此事后便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问题,希望可以给予小强更好的辅导,让他的心理负担可以得到有效的纾解、并且达成回归正常生活与学习状态的目标。
二.两岸婚姻关系下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两岸婚姻所构成的关系
在本案例中,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是两岸婚姻的效力问题,并进而了解在此婚姻之后所构成的包含身分、财产、亲子等关系。
两岸婚姻的效力
依据台湾地区《民法》(以下称《民法》)第982条的规定,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3条规定,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中国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中国大陆《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综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并结合现行两岸婚姻登记作业流程可知:
两岸婚姻必先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据《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规,完成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且办理涉台结婚公证书。
结婚公证书应于台湾地区海基会办理验证后,再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办理中国大陆籍配偶来台团聚、并于机场或港口之服务站接受移民署官员面谈。
通过面谈之中国大陆籍配偶,即可随同台湾地区籍配偶至户政事务所依据《民法》、《户籍法》等法规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符合居留规定满六年后,即可依序申请定居、初设户籍、请领身分证。
因此,老夏与阿桃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已完成法律规定登记作业,即使阿桃因为年限未满而不能请领台湾地区身分证,但是二人的婚姻效力是无庸置疑的。
两岸婚姻下的身分关系
因为婚姻所形成的家庭关系,是属于社会组成最基础的单位或架构。稳定的婚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不仅对于身处婚姻与家庭的个人心理状态会有极为正面的影响,甚且对于整体社会的发展也是极为有利的正面影响;反之,不稳定的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除了会使得身处其中的个人心理层面产生不利益的负面发展,更会对于社会的发展造成不小的阻力。故此,婚姻与家庭中所形成的身分关系,应当如何确定、并进而正向发展与营造美满生活,至为重要。
夫妻关系
在本案例中,老夏与阿桃虽然都是二婚,但是婚姻缔结时两人都是处于单身状态,因此,除非两人的婚姻具有《民法》第988条(婚姻无效)、第989条至第991条及第995条至第997条(撤销婚姻)等情况;或是具有《民法典》第1051条(婚姻无效)、第1052条第1款及第1053条第1款(撤销婚姻)等情况之外,只要该婚姻一经依法缔结,其婚姻效力、夫妻身分都是受到法律保障的。
因此,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因为彼此的夫妻身分就伴随着一些法律上的效果。如:《民法》第1000条(夫妻称姓)、第1001条(夫妻同居义务)、第1002条(夫妻住所)等规定;《民法典》第1055条(夫妻地位平等)、第1056条(夫妻称姓)、第1057条(夫妻人身自由权)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