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婚姻下的各式关系相关问题(三)
两岸婚姻下的各式关系相关问题(三)
b.共同财产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依据第1039条及第1040条分别针对配偶一方死亡、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等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前者,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后者,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包含了因为离婚而消灭、因为约定变更其他财产制而消灭等二种情况。
(2)、《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夫妻财产制区分成二种,一是共同财产制,一是约定财产制。以下分别说明。
A.共同财产制
依据第1062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智慧财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第1063条第3项是指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B.约定财产制
依据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整理为下列叙述:
夫妻可以以书面约定婚前及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C.分割共同财产
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如《民法》规定“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机制,但是在第1066条设立了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权利,事由如下: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二)、亲子关系的进一步变动
老夏与阿桃结婚后,老夏与阿桃的女儿阿娇则为继父与继女、阿桃与老夏的儿子小强则为继母与继子、小强与阿娇则为继兄与继妹。这样的亲属关系称为继亲,而继亲又因为是由于婚姻关系所成立的亲属,因此老夏与阿娇、阿桃与小强、小强与阿娇等之间并不具有血缘关系,所以也属于姻亲关系。
上述的继亲关系,在《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中,如果继父或者继母和继子女间因为有抚养教育的原因而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以继亲在《民法典》中是被承认具有权义关系的亲子关系。然而,在《民法》中,无论是第四编的亲属、或是第五编的继承,对于继亲亲属的权义关系均未予规定,因此老夏与阿桃应该如何正确地建立彼此间的亲子关系,这涉及了亲子关系的进一步变动,至为重要。以下分别叙明。
变动的程序
在《民法典》与《民法》现行的架构里,如果要将不具血缘关系的年长者与年幼者,建立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子关系,唯有透过收养一途。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间就存在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亲子关系,虽然彼此间不具有血缘关系,但因为是经由法律规定而建立的亲子关系,在法制上称为“拟制血亲”;而被收养者在收养关系成立后,与本生父母的亲子关系也因而停止。以下则依本案例人物间的关系,分别逐项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