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婚姻下的各式关系相关问题二
(二)亲子关系
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所生育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但是除此之外的亲子关系,两岸各有不同规定如下:
A《民法》的规定
a.第1064条,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结婚的,视为婚生子女。法律上称为准正。
b.第1065条第1项,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的,视为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的,视为认领。
c.第1072条,收养他人子女的,分别为养父母、养子女;第1074条第1款,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得单独收养。
B《民法典》的规定
a.第1071条第1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b.第1072条第2款,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c.第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第1103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3、两岸婚姻下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关系在缔结之后,对于身处其中的夫妻,不仅仅创建出了新的身分关系,同时也构建了新的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建立的财产关系,其财产所有权为个人单独所有;在婚姻关系缔结后所建立的财产关系,因为选用法律规定、或是取得财产原因不同,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也有不同,可能是共有、也可能是个别所有。
(1)、《民法》的规定
在《民法》现行有效的规定中,将夫妻的财产制度区分为两大类,即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而对于约定财产制又有共同财产制及分别财产制二种。以下,我们分别说明。
A.法定财产制
所谓“法定财产制”,依据第1017条的规定指的是夫妻在结婚后没有以书面约定采行的财产制度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所适用的财产制度。有以下三种情况:
a.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b.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c.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B.共同财产制
所谓“共同财产制”,依据第1031条的规定是指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那么,什么样的财产是属于特有财产呢?依据第1031-1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并且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
a.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b.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c.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C.分别财产制
所谓“分别财产制”,按照第1044条的规定是指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既然是分别制,就不论财产属于婚前或婚后,各别保有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因此,夫对妻的各别财产所有权能不能加以干涉,反之妻对夫的各别财产亦然。
D.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在此要另外提出说明的是关于夫妻关系于离婚、配偶一方死亡而告结束之后,夫妻财产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上述的三种夫妻财产制里,关于分别财产制而言,因为在缔结婚姻关系之时或之后就已经约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夫的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妻的财产,所以在婚姻关系消灭时自然不发生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故而,所谓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只发生在法定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二种制度。
法定财产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依据第1030-1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整理如下的四个步骤来确认谁可以提出分配请求权?可以请求分配的金额如何计算?
首先,将夫与妻各别的婚后财产分别计算,再扣除因为继承取得、其他无偿取得、受给付慰抚金取得的财产后,得出各自的初步财产余额。
其次,再将各自的初步财产余额扣除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后,得出最终的财产余额。
再次,将夫与妻各自计算所得出最终的财产余额相减,再除以二,得出应分配数额。
最后,各自的财产余额少于前述得出的应分配余额的一方,就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给付该分配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