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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婚姻面面观(一)

作者:黄致杰 发布时间:2023-08-02 14:43:49点击:191


一、案例事实

 

小吴是一名现年36岁的台湾地区台中市男子。父亲老吴经营一家专营医疗器材的A贸易公司,小吴从就读大学时就开始在A公司实习,经过多年认真学习与辛勤工作,2010年小吴25岁的生日当天,老吴便将已经办妥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表,加上公司大小章等物件当作生日礼物,交在小吴手中。A公司原本的客群集中在欧洲,小吴在接下公司经营的三年后,为了扩大市场、增加利润,因此规划要打开大陆的市场,也做了多次的市场调查,决定从参加“广交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简称)开始。

 

20174月份小吴便带着同事前往广州市参加春季的广交会,在会场中结识了一名来自上海、自营化妆品业务的企业主莉莉。俩人在几天相处后猛爆出恋爱的火花。到了6月份莉莉在微信告诉小吴:她怀孕了,但是并不想把孩子生下来,因为还没有结婚的打算。小吴得知后,内心陷入了纠结:与莉莉之间虽有爱恋,但毕竟认识有限、父母焦急自己的终生大事,也期望能有含饴弄孙的生活、自己的事业刚刚开始另一个新的阶段,婚姻与家庭似乎不是很重要的选项。在几经考虑之后,决定亲赴上海与莉莉一起面对人工流产。

 

老吴与太太在知道这件事后大发雷霆,喝斥小吴不懂事,并要求与小吴一同前往上海阻止手术、而且要与莉莉和她的父母好好谈谈结婚的事情。两家人在上海经过几次磋商,终于达成了共识:小吴与莉莉办理结婚登记、莉莉到台湾地区生产、双方家长各自在上海与台中购买房产让小俩口居住。一番忙乱之后,20179月份莉莉终于来到台湾地区、踏进了吴家家门。20182月份,莉莉顺利产下一名女婴萌萌,吴家二老很是高兴!但是小吴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因为自从与莉莉结识以来,莉莉挥霍的个性让小吴多年积蓄已经消耗近1/2、而且只要与莉莉一谈到这个话题,俩人就会发生争吵,这不禁让小吴心生离婚的想法。于是便向律师咨询关于两岸的离婚规定。

 

二、两岸的结婚与离婚

 

两岸自从1949年之后,便即出现长达38年互不往来的分隔事实,直到1987开放两岸探亲之后,才开始有了人员往来交流、进而扩展到经济贸易交流,随着两岸交流的频繁,也造就了两岸的婚姻缔结数量不断攀升。然而两岸虽然同文同种但是毕竟阻隔了近40年,彼此在政治体制、社会经济、思想观念等面向上终究存在差异,也因而使得两岸的人民在生活经验、价值取向也有了相当程度的不同。

 

从两岸开始交流以来至今,因为婚姻缔结衍生的家庭、社会等问题,也层出不穷,如:特别针对单身体弱的老荣民结婚、假借结婚名义而来台从事不法行为;当然,婚姻遭遇到了问题并非只是单一方所造成,如:台湾地区丈夫对大陆妻子苛刻虐待甚或动辄打骂、台湾地区妻子对大陆丈夫言语尖酸抑或颐指气使。

 

本案例主要分别从台湾地区《民法》(以下称《民法》)、大陆《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各项规定来说明在结婚与离婚的制度上,存在哪些同与不同之处,进而促使两岸人民对于彼此在婚姻中无论是身份、财产的权利与义务,都能有更多的了解,庶几可以让婚姻关系更加和谐、并使社会稳定发展。

 

()、关于结婚的规定

 

两岸的《民法》与《民法典》在此一问题上分别是如何规定的?说明如下。

 

1、《民法》

 

(1)、结婚法定年龄及违反效果

 

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不得结婚(第980条);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81条,附带说明:《民法》第12条规定满20岁为成年、第13条第3项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结婚违反第980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989条);结婚违反第981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990条)。

 

(2)、结婚方式限制及违反效果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第982条);结婚不具备第982条之方式者,无效(第988条第1款)。

 

(3)、结婚身份限制及违反效果

 

法定近亲亲属间不得结婚(第983条);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第984条)。

 

结婚违反第983条之规定者,无效(第988条第2款);结婚违反第984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991条)。

 

(4)、重婚同时婚禁止及违反效果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第985条);结婚违反第985条之规定者,无效(第988条第3款)。

 

(5)、其他限制情况及违反效果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995条);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996条);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997条)。

 

(6)、无效与撤销的区别

 

        A、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行为效力。

 

        B、撤销:法律行为因有瑕疵,故赋予撤销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之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归于消灭。但是身分行为如婚姻之撤销,其效力仅自撤销时起向后失效(第9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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