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合同面面观(二)
(二)、当事者之间的法律效果
1,B品牌商与A成衣公司
依据《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本案B品牌商委托律师向台湾地区桃园地院起诉时便主张:解除双方签订之买卖契约、A成衣公司应向B品牌商返还已支付价金25.5万元及给付违约金25.5万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B品牌商胜诉,亦即A成衣公司应返还以支付价金25.5万元及违约金25.5万元。
2,A成衣公司与C成衣厂
依据《民法总则》(旧法)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C成衣厂向老廖提供的工作成果(即有瑕疵的成衣)之所以会遭受退货的结果,究其原因是老廖未将该项特殊规格明订在承揽合同的疏忽所造成、而老廖在接收成衣货品时仍然没有发现疏忽而向C成衣厂反应及协调、最终在通知C成衣厂协调分担损失时又没有详实说明损失原因。
综合来看,C成衣厂在承揽合同的执行中并没有发生任何违误,不需要分担A成衣公司的损失。因此,A成衣公司从C成衣厂取得的人民币170万元并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C成衣厂自然可以依法向A成衣公司起诉请求返还。
(三)、相关判决的执行
1.台湾地区桃园地院判决的执行
该判决因为是B品牌商委托律师在台湾地区桃园地院起诉、并获得胜诉且确定,而A成衣公司又是在桃园设立的公司,因此B品牌商在获得胜诉判决确定后,如果A成衣公司没有按照法院的确定判决自行履行,B品牌商可以依据《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向台湾地区桃园地院提出强制执行的声请,针对A成衣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如:查封、扣押、拍卖、移转等强制措施,借以满足债权的实现。
2.广东东莞法院判决的执行
该判决系因C成衣厂为要求A成衣公司返还人民币170万元的不当得利,而向东莞市法院起诉、并获胜诉判决且生效。然而,A成衣公司是在台湾地区桃园设立,且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此时C成衣厂获胜诉的判决应当如何执行?略述如下。
取得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正本及开通通知书、判决送达证书等影本;
在东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文书文件的涉台公证;
当前开公证书送抵海基会时前往办理验证;
持验证后的公证书向台湾地区桃园地院声请认可;
于取得认可裁定、并确定后,即可向台湾地区桃园地院声请强制执行。
三、两岸签署合同应注意事项(代结语)
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虽然同文同种,法律制度却存在着极多的不同。在此谨向各位读者针对签署两岸合同提出以下应注意事项的意见,酌供参考。
(一)、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性。
合同中载述的权利义务需要靠当事人来执行,不论是权利的受领、或是义务的履行。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性至为重要,如果签署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未来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受领或履行,也就无所附丽。
(二)、确认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
不论是权利受领、或是义务履行的各种条件,都必须明确地确定。如:对象、时间、地点、方式等,在在均将影响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执行时,应当如何进行,如果关于权利义务条款的约定不能明确,必然影响合同的可被执行性。
(三)、确认当事人的合同执行能力。
在洽询合同对象、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必须要特别注意、并且确认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执行能力,也就是必须要明确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因为这涉及到将来合同权利义务的受领与履行的结果。在诸多的案例中,不具备合同执行能力的情况,甚至可能有合同诈骗的问题发生。